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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南充市某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夫邹某得知以前的下属袁某、陶某被四川省纪委双规后,为防止自己被省纪委调查时查获到其受贿所得的各类物品,遂伙同其妻王某娟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存放在住房内的各类物品进行了清理、打包,并授意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窝藏、转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邹某和王某娟犯罪所得物品的情况下,于2013年底和2014年3月底两次窝藏、转移建行金一枚、方形玉摆件一枚、红珊瑚项链一串、手把佛玉一块等各类物品,并存放在自己曾居住过的南充市顺庆区小区住房内。邹某被四川省纪委双规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邹某和王某娟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上述物品转移至邹某母亲杨某某所居住的住房内隐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邹某和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方形玉摆件价值160000元、红珊瑚项链价值23000元、“手把佛玉”价值13000元;经南充市建设银行确认,建行金价值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邹某和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物品总价值2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邹某、王某娟、王某、杨某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本案所涉四件物品是否是邹某犯罪所得的证据不充分,且邹某犯受贿罪未作出判决,故本案应无法确定;2、被告人王某某在窝藏、转移物品时,不清楚四件物品是邹某受贿所得;3、本案所涉四件物品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未在规定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应是同级部门作出鉴定,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夫邹某(已判刑),得知以前的下属袁某、陶某被四川省纪委双规后,为防止自己被纪委调查时查获到其受贿所得的各类名酒、名牌衣服及金银首饰、装饰物等物品,遂伙同其妻王某娟、弟邹某凯、邹某鹏、妻弟王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存放在南充市住房内的名酒、名牌衣服及金银首饰、装饰物等物品进行了清理、打包,并授意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上述物品进行窝藏、转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邹某和王某娟犯罪所得物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3月底分两次帮助二人窝藏、转移建行金一枚、方形玉摆件一枚、红珊瑚项链一串、手把佛玉一块等各类物品,并存放在自己曾居住过的南充市顺庆区住房内。邹某被省纪委双规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邹某、王某娟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部分物品转移至南充市邹某母亲杨某秀所居住的住房内隐藏。2014年5月31日、7月29日巴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被告人王某某住过的住房及杨某秀所居住的住房内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为邹某、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物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邹某和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方形玉摆件价值160000元、红珊瑚项链价值23000元、“手把佛玉”价值13000元;经南充市建设银行确认,建行金价值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邹某和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物品总价值210000元。另查明,在邹某犯受贿罪一案中,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窝藏、转移的建行金一枚、方形玉摆件一枚、红珊瑚项链一串、手把佛玉一块均系邹某受贿所得的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四川省检察院关于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定管辖的批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定管辖的决定书、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指定管辖的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等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王某娟、邹某立案及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6、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杨某秀处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帮王某娟和邹某保管的物品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南充分行情况说明,证实邹某受贿的建行金价值为14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娟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袁某、陶某被省纪委调查,邹某怕受牵连,一天晚上他们在家把现金贿赂款和贵重物品进行清理,并打电话给王某、邹某凯叫他们来家里帮忙转移。邹某凯、王某、王某某等人先后来了,根据邹某的安排,王某某拿走的有酒和红珊瑚项链等物品,至于他们转移具体的物品记不清。大概2014年2、3月份,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家里还有一些贵重物品不安全叫她拿去保管,王某某来后,就将装有金手镯等首饰、貂皮大衣等物品用袋子装好交给她,至于她是怎么保管的不清楚。这些物品不是合法所得,担心放在家里不安全,就把这些贵重物品转移出去,因为王某某、邹某凯等人是我们的兄弟姐妹,转移到他们那里比较可靠放心,王某某等人也应该知道这些贵重物品的来源不合法。事后他们将转移的物品放在杨某秀住房的事情,其和邹某不清楚。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以前的下属袁某、陶某被省纪委调查,得到消息自己也很可能被调查。对存放在住房内的其担任领导干部期间非法收受的贿赂款项和各种名酒、首饰、装饰品等物品,害怕纪委调查搜家被查获,于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将放在住房内的储藏室和阁楼的贵重物品都拿出来清理、打包,并叫邹某凯、王某、王某某等人到家里帮忙转移。随后邹某凯、王某、王某某等人就将这些物品搬走了,但不清楚他们每人转移了什么物品,大概记得王某某转移的有酒、貂皮大衣、手提包、金银首饰、装饰品等物品以及在英国购买的女士手表。事后听说邹某凯、任赐君、王某某将转移的物品又存放在南充市杨某秀住房的事情,自己和王某娟都不知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王某娟叫其到她家,并在车库碰到王某某,一起到了王某娟家,王某娟叫他们转移家中的贵重物品。自己装了一些烟酒等物品搬走了,王某娟提了一个乳白色的布袋交给王某某转移,里面有貂皮、鸟巢工艺品、金银首饰等物品。4、证人杨某秀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王三妹(王某某)拿了一包东西到家存放,是用一个红色的袋子装好的,当时她说是王某娟叫存放的,具体装的什么东西没有看,也没动过。王某某提的这包东西应该是王某娟交给她保管的,至于她为什么又将东西提到其处,不清楚她的用意。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在位于顺庆区房屋里,看到挨门口的柜内放了一些酒、衣服、首饰等物品,问王某某这些物品的来源,她说是从邹某和王某娟家搬过来放在这里的。5月份,王某某从省纪委回来后,公安机关带王某某将这些东西扣押了,至于她何时将这些东西存放的就不清楚了。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老大邹某的电话叫马上到他的住房,赶到后看到邹某、王某娟、王某、王某某在客厅用编织袋分装物品,并已经打包好了。邹某叫其把几包东西搬到南充市老房子去,其就提了两、三个编织袋东西搬到杨某秀家并存放在卧室内,还看到王某某、王某他们也各自往楼下搬东西。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其给邹某送过一块建行贵金属,就是金块,叫建行金,习惯叫建行投资金条。是其一个人到邹某办公室去送的,是感谢他对建行工作的关照。这块建行金是在建行客户部拿的,没有付款,是由客户部门在营销款里处理的,当时销售价是每克280元,那块投资金是50克,约14000元。经辨认在王某某处扣押的建行金及包装盒,确认是其送给邹某的。8、证人张某积的证言:证实其和邹某都是重庆人,2013年,儿子张某峰说组织部在考察他任职的事情,为了能让他顺利当上,就给邹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请他关照,他同意帮忙。事后在邹某的关照下,张某峰顺利当上了副局长。5月份的一天,其带着鸽子蛋和一块玉石到南充准备送给邹某,邹某没在家,就交给邹某的妻子王某娟的。经其辨认在王某某处扣押的玉石照片,就是其送给邹某的。9、证人游某龙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为了感谢邹某对其公司的关心和关照,在2009年至2010年初期间先后送给邹某一条红珊瑚项链和一个方形玉器摆件,并证实因时间过去多年已经无法提供该物品的购货发票等依据,同时经过辨认,确认了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物品就是其送给邹某的这两样物品。(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邹某以前的下级陶某被省纪委双规,邹某害怕被调查。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王某娟家去耍,看到她家有很多人,有王某、邹某凯、程某松、杨某秀等人。一进屋看见门旁放了2个装满东西的编织袋,客厅里面也有装满东西的编织袋,当时现场比较乱。邹某叫其也拿些走,王某娟就把装有酒的透明塑料袋交给自己,里面装的有几瓶酒、一些首饰及鸟巢装饰品、名贵衣物。大家按照邹某和王某娟的安排各自拿着东西就离开了,其拿着王某娟给的物品搬到新房子存放,后将物品转移至某小区住房内。2014年3月,王某娟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去后看到邹某凯、任某君、程某松和杨某秀都在,王某娟说家里还有些贵重衣服、鞋子、酒和首饰等物品,放在家里不安全,所以他们又进行了清理并用袋子装好,王某娟将装有首饰、鞋子、貂皮大衣等物品的三个袋子交给其,拿回家后就放在居住的房子里。其保管的物品有建行金一枚、方形玉摆件一枚、珊瑚项链一串、手把佛玉一块等物品,物品的价值不清楚,但肯定很贵重、很值钱,不然邹某和王某娟不会让其帮忙转移、隐藏。邹某出事后,其怕承担责任,2014年3月将王某娟让其保管的部分物品拿到邹某、王某娟在南充市老房子交给邹某的母亲杨某秀。(四)鉴定意见1、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监测院出具的ZB(14)220108鉴定评估报告:证实王某某为邹某和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方形玉摆件一块的南充市零售市场价值参考估价为160000元、“手把佛玉”一枚的南充市零售市场价值参考估价13000元。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监测院出具的ZB(14)220111鉴定评估报告:证实王某某为邹某和王某娟夫妇窝藏、转移的红珊瑚项链一串的南充市零售市场价值参考估价230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王某娟对让王某某窝藏、转移的物品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为邹某、王某娟窝藏、转移涉案物品时,不知是邹某受贿所得,经查邹某、王某娟让其亲友窝藏、转移贵重物品是在其以前的下属袁某、陶某被四川省纪委双规后,为防止自己被四川省纪委调查时查获到其受贿所得的各类物品,而被告人王某某应知道窝藏、转移物品的原因,且知道邹某、王某娟转移的物品的来源不合法,应是邹某受贿所得,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四件物品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未在规定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是根据方形玉摆件、红珊瑚项链、手把佛玉的质量,结合市场同类物品的价值,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的这几样物品的价格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且涉案物品的价值已为邹某受贿案所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苟 军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力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的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