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海燕、李开成与彭大伟、李建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燕,李开成,彭大伟,李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27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开成,居民。被执行人彭大伟,居民。被执行人李建兴,居民。张海燕、李开成与彭大伟、李建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建湖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公告,限被执行人于6个月内迁让出抵押房屋,该房屋暂时无法变现,其余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