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宝田、张文莲等与刘彬、苑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田,张文莲,杨东东,刘彬,苑成月,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杨宝田。原告张文莲。原告杨东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被告苑成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4层。法定代表人张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刘彬驾驶冀F×××××号越野车(乘车人陈旭)沿高碑店市新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立庄镇杨辛庄村南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东东驾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文莲、杨宝田、高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东东、陈旭、张文莲、杨宝田、高健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东、陈旭、张文莲、杨宝田、高健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宝田,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杨辛庄村38号。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文莲,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高碑店市辛立庄镇杨辛庄村38号。先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四、杨宝田医疗费:7405.95元,张文莲医疗费:91297.71元;五、杨宝田误工费:(7天+7天)×37.44元/天=524.16元,张文莲误工费:(15天+180天)×37.44元/天=7301元;六、杨宝田护理费:7天×37.44元/天=262.08元,张文莲护理费(15天+90天)×37.44元/天=3931元;七、杨宝田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张文莲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八、杨宝田营养费7天×100元/天=700元,张文莲营养费(15天+90天)×100元/天=10500元;九、杨宝田交通费800元,张文莲交通费200元;十、张文莲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十一、张文莲鉴定复印费3000元;十二、张文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杨东东车损18000元,包含施救费1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越野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2012号判决书确认,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高健100406.61元,被告刘彬是被告苑成月雇佣的司机;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2752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宝田误工费524.16元、护理费262.0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文莲护理费3931元、误工费7301元按鉴定结论支持护理费90天×37.44元/天=3370元、误工费180天×37.44元/天=6739元。杨宝田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文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天支持1500元。杨宝田营养费700元,张文莲营养费10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杨宝田营养费500元,张文莲营养费8000元。杨宝田交通费800元,张文莲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考虑二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杨宝田��通费500元,张文莲交通费200元。张文莲鉴定复印费3000元,本院支持有票据支持的1400元。张文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支持张文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东东车辆损失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杨宝田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0092.2元,支持原告张文莲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37879元,支持原告杨东东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11000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田各项损失共计10092.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莲各项损失共计13787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东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11000元;四、被告刘彬、苑成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777元由被告苑成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