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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夏辉、严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夏辉,严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负责人史军。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伯轩,该支行职员。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轩、被告夏辉(兼被告严兰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浦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夏辉提供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12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已变更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30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42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0%,采取等额本息法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以所购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严兰云作为抵押共有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同意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夏辉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夏辉自2014年4月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续虽有还款,但均未将贷款还至正常,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17条第1款第1项及第18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夏辉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根据第15条第8款第1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处置所得优先偿付原告债务;以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兰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辉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95,819.13元;2、被告夏辉支付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贷款利息56,486.28元,逾期利息2,300.16元;3、被告夏辉偿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之和1,252,305.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被告严兰云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未履行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处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案件受理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建行黄浦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辉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2.5万元,借款期限3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央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0%,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且约定所购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严兰云作为共有人也同意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了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动50%;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一份,证明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合法之抵押权人;3、《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抵押房产地址现已变更为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夏辉全额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存在贷款逾期未还款的事实;6、建行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夏辉截至2015年1月22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195,819.13元,应付利息56,486.28元,逾期利息2,300.16元;7、《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严兰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夏辉配偶,应对上述借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对原告诉称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目前无经济偿还能力,且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对原告诉称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建行黄浦支行的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夏辉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夏辉收贷后自2014年4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虽然并未到期,但《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夏辉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夏辉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夏辉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其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依约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请(1)(2)(3)及诉请(5)本院均予以支持。2、基于该笔贷款系被告严兰云与被告夏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又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故被告严兰云与被告夏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4)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5,819.13元;二、被告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截止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贷款利息56,486.28元、逾期利息2,300.16元;三、被告夏辉偿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252,305.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四、被告严兰云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如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有权以被告夏辉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辉与被告严兰云继续清偿。上述第一、第二及第三项付款义务,被告夏辉、被告严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0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1,351元,由被告夏辉与被告严兰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