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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瘦西湖岗北侧,与由北向东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管松林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