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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梅英、王晓东等与刘锐、无锡市帆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刘锐,无锡市帆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顾梅英。原告王晓东。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许炎、李志翔(受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史振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昌兴国际金融大厦1213-1216。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员工),1960年,8月27日生。原告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与被告刘锐、无锡市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委托)、许炎(参加第二次庭审)、李志翔,被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共同诉称:2015年3月21日,刘锐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苏B×××××号货车与王全金驾驶号码为无锡870590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312国道南侧辅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尖岸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全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为王全金的法定继承人,故主张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29.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36元、整容费58000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300元、事发时死者携带药品损失2786元,共计58960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锐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其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超出保险部分由刘锐和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刘锐是挂靠关系,刘锐是实际车主,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刘锐已经被提起公诉,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1日10时15分许,刘锐驾驶左右侧制动灯不亮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南侧辅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尖岸里桥路段,超越右侧同向王全金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870590电动自行车时,车身右侧前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擦,致王全金跌地后被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组碾压,造成车辆损坏,王全金当场死亡。2015年4月20日,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锐驾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超越同向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2015年3月16日,保险公司为苏B×××××号货车承保了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三、王全金生于1944年12月30日,生前与顾梅英(1947年12月27日)系夫妻关系,期间生育女儿王玉华、儿子王晓东。王全金父亲王春泉于1992年病故,母亲顾荣秀于1993年病故。上述事实,由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四、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43460元。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十年,并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合理。2、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29.3元。其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13年除以3人计算,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裕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无锡世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鼎公司)证明1份及2012年至2014年间的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王全金具有抚养能力。3、丧葬费28992.50元。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王全金死亡,被告应当赔偿50000元。5、误工费3336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6、整容费58000元,其提供了殡葬服务发票计款58000元,该发票上备注特殊整容58000元,并陈述称王金荣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毁容严重,为死者体面落葬花费该项费用。7、车损1000元。其提供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8、停车费300元。其提供了提出能车费发票。9、事发时死者携带药品损失2786元。其提供了药品收据。另查明,苏B×××××号货车系刘锐所有,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锐表示其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为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款外另行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不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向其返还。另,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的事故案卷及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并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从事故案卷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有医疗保健用品散落于地,原告陈述称王全金生前在世鼎公司从事药品销售,事故发生时为从世鼎公司拿药回家途中,散落药品已经全部遗失。本院认为,王全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大队认定刘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锐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王全金生于1944年12月30日,于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按照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款3434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8992.5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0元,刘锐是否经刑事起诉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误工费105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死者携带药品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药品票据、交警大队事故案卷中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确定为2786元。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300元。整容费58000元,虽然确系用于王全金遗容整理,但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全金死亡时已满七十周岁,故本院不予认定。前述费用合计427588.50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合计112000元。又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向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赔偿315588.5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主张刘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后刘锐已先行支付30000元,刘锐明确表示前述款项作为赔偿款以外的另行补偿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112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315588.50元。三、驳回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顾梅英、王晓东、王玉华负担455元,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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