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乔秀芝与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芝,张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乔秀芝,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平房区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春波,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乔秀芝与被告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乔秀芝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芝,被告张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秀芝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春波向乔秀芝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乔秀芝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波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日为1.4万元。本息共计11.4万元。张春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情况属实。但借款是张春波和张春波的同学乔国财共同欠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乔秀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春波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据。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张春波向乔秀芝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4日本金及利息还清。张春波对乔秀芝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张春波对乔秀芝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认定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春波给原告乔秀芝出具借据,向乔秀芝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乔秀芝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张春波给乔秀芝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乔秀芝与张春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乔秀芝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张春波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春波抗辩案外人乔国财应当与其共同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春波承认尚欠乔秀芝利息1.4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乔秀芝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秀芝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张春波负担(原告乔秀芝已交纳,被告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秀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