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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经长清区张夏镇积家峪村治安主任李某甲同意后,到积家峪村西坡采摘该村村民李兴泰放弃采收的柿子。11时许,在附近山上干活的被害人李某荣发现后予以阻止,二人先相互对骂,继而李某荣从山上下来与陈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用摘柿子的木杆抽打李某荣,用拳头打伤李某荣眼部及两侧肋骨。经鉴定,李某荣左侧第4-7及右侧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1月24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伤李某荣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荣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其在山上刨地瓜,发现陈某某在山沟里收李兴泰柿子树上的柿子,其不让他收,和他发生口角。其从山上下来,在地里捡土疙瘩往陈某某后背上砸,陈某某用杆子打了其左肋部一下,其夺过陈某某手中的杆子扔在地上,陈某某用拳头往其头上乱捶,其中一拳捶其右眼了,又捶其左右肋部几拳。其也用拳头朝陈某某身上乱捶乱打,陈某某拧住其左胳膊把其摁在地上,往其头后部捶了几拳,其和陈某某抱在一起在地上打滚。后来杨某某把陈某某拉开,其就回家休息了,但是左肋部越来越疼,第二天其硬撑着到陈某某家中找他,让他给其看病,但没有找到,其就报警了,后在他人陪同下到医院治疗。出院前做CT检查,发现左侧四根肋骨、右侧三根肋骨骨折,都是陈某某打的。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陈某某正在李兴泰的柿子树上摘柿子,李某荣骂他说:“你下我村里的柿子,我就揍你。”,他们两个人就相互骂起来,李某荣从山上下来,从地上捡起一两块石头或土疙瘩,他俩到一块就打了起来,李某荣用手中的石头砸陈某某,陈某某用木杆子抽打李某荣,李某荣上前夺陈某某的杆子,陈某某往李某荣头上、肋部捶打几拳,其把两人拉开,李某荣右眼肿了,右脸也流血了。随后二人又打在一起,陈某某用手捶李某荣的头部和上半身,并把李某荣摔倒在地,用膝盖压住李某荣,其劝陈某某让开。后其看见李某荣左侧肋部、左肾部、左髋部都红了,李某荣说疼,不大敢动了,也没干农活就步行回家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张夏镇积家峪村治安主任。前段时间,陈某某找其问山上的柿子是谁的,如果不要了他想要,其就给李兴泰打电话,李兴泰说不要了,其就让陈某某去摘李兴泰的柿子。陈某某家庭一般,所以让他下柿子补贴家用。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荣于2014年11月8日打完仗之后就没法干农活了,其回家后第二天才将李某荣在打架之前刨的地瓜运回家。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清区人民医院骨外科医生。2014年11月10日,李某荣第一次做CT左肋骨4-6节骨折。12月1日第二次做CT左肋骨4-7节骨折,右肋骨8-10节骨折。12月18日第三次做CT与第二次结果相同。前后出现不同结果是因为CT也会有误差,有时肋骨骨折后,才开始发现不了,只有骨折明显错位的当时能够比较清楚的判定骨折。后来发现有长骨痂的,也可以判定骨折。6.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李某荣于2014年11月10日CT诊断左侧多发(第4-6)肋骨骨折并双肺湿肺、左侧液气胸;12月18日CT诊断符合创伤性湿肺表现,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4-7及右侧8-10肋骨骨折。7.(济)公(长)鉴(伤)字(2014)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2014)571-1号《补充鉴定书》证明:李某荣右眼睑及右颧部青紫肿胀,右眼球结膜出血。胸部压痛。创伤性湿肺表现;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4-7及右侧8-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张夏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打伤李某荣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8日11点多钟,其经积家峪村治安主任李某甲同意,在该村西坡收李兴泰柿子树上的柿子。这时在坡上干活的李某荣说人家让他看着,不让其摘。其二人先相互对骂,之后李某荣捡起两个鸡蛋大小的石头跑过来,用石头扔其,其就和他用拳头巴掌打起来,其用拳头捶了李某荣右眼部位和右脸处几拳,李某荣把其拿的收柿子的杆子夺过去扔在一边。其二人又搂在一起相互往对方身上乱打,其用拳头朝李某荣头上、前胸、肋部乱捶,后来其把李某荣摔倒在地,他拽着其胳膊把其带倒了,当时地上有些小石头,其二人搂着对方在地上翻了几个滚,后来其爬起来拧住李某荣的一只手把他摁在地上,当时李某荣趴在地上,右脸着地,使劲反抗。村民杨某某过来把其二人分开。李某荣右眼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右脸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或是把他摁在地上划破的。其左肩膀后面的伤是李某荣用石头砸的。李某荣身上的伤是其造成的,其身上的伤是李某荣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荣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李某荣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以及其有自首情节,尽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母亲及两个孩子无人照顾,要求改判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鉴于李某荣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李某荣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已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