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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古明有、饶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古明有,饶金凤,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程,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翠云,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古明有,农民。被告饶金凤(系被告古明有之妻),农民。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南方大厦**号。法定代表何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古明有、饶金凤、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华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苏翠云,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古明有、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560213213286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古明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此期间内,被告古明有应在每月11日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古明有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古明有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饶金凤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古明有发放了人民币640000元借款。被告古明有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计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古明有已连续4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4269.83元,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666.08元未偿还(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为此,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古明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4269.83元,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666.08元(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全部的借款本金时止),被告饶金凤、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古明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饶金凤、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原告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主体资格。2、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桂林市工商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汽车消费借款申请报告》,拟证实被告古明有向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意向事实。5、《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古明有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的事实。6、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拟证实被告古明有、饶金凤在贷款前,对二者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情况的真实叙述事实。7、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5602132132863)及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承诺书》,拟证实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古明有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关系,已依法成立,并对借款期限、计息方式、复利的收取方式、提前收回的条件、归还时间、违约责任作明确的约定的事实。8、《知晓承诺书》,拟证实被告饶金凤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承诺,其承诺对丈夫古明有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的事实已知晓。若借款人古明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原意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为其偿还所有贷款的本息的事实。9、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于2013年7月26日将人民币640000元存入被告古明有指定账户的事实。10、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拟证实被告古明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其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古明有在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申请报告》中承诺:本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月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或处置车辆,本人无异议。被告古明有未履行承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或处置被告古明有挂靠在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桂J×××××号,桂J×××××号重型自卸车辆:在履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期间,因被告古明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潘军勇代表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古明有偿还(代垫付)本息共计人民币81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古明有连续四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何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54269.83元,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666.08元,原告应提供详细的证据给予证实。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实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潘献忠)、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3、挂靠协议、汽车行驶证二份,拟证实被告古明有贷款购买的桂J×××××号,桂J×××××号重型自卸车辆挂靠在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4、桂林市工商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拟证实潘军勇系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5、潘军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潘军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事实。6、代垫付还款凭证五份,拟证实潘军勇代表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五次为被告古明有代垫付银行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000元的事实。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详细的证据给予说明。原告对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所指向的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收贷收息凭证拟证实,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该期间内,被告古明有己偿还本金人民币85730.17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54269.83元:应付利息人民币126134.29元,己付利息人民币103468.21元(其中复利人民币716.64元),尚欠应付利息人民币22666.08元的事实。依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4条第6款第3项的约定,被告古明有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原告可选择将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出现了被告古明有已偿还的利息(含复息)大于已偿还本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及清偿顺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且本院己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1,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己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所指向的是另一法律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古明有、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560213213286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古明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自卸汽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8.61%,并上浮40%,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每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相同,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同日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章,自愿为被告古明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其承诺,若借款人古明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为其偿还所有贷款的本息。同日被告饶金凤向原告出具《知晓承诺书》,其承诺对丈夫古明有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的事实已知晓。若借款人古明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为其偿还所有贷款的本息。《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4条第6款第3项约定,“被告古明有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原告可选择将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10.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该合同第22.3条的约定,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将人民币640000元存入被告古明有指定账户中(《借款借据》的流水号:1832648)。被告古明有在取得该借款后,购买了桂J×××××号,桂J×××××号重型自卸汽车二辆,并挂靠在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履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期间,因被告古明有未足额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古明有己偿还本金人民币85730.17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54269.83元:应付利息人民币126134.29元,己付利息人民币103468.21元(其中复利人民币716.64元),尚欠应付利息人民币22666.08元,因被告古明有未足额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被告古明有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按照约定偿还顺序,被告古明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清偿借款利息、复息后才清偿借款本金,所以出现了被告古明有已偿还的利息(含复息)大于已偿还本金的情形。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古明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潘军勇代表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古明有代垫付银行还款本息人民币7500元、人民币20500元、人民币16000元、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19000元,共计代垫付本息人民币81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古明有连续四期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计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4269.83元,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666.08元未偿还(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饶金凤向原告出具《知晓承诺书》,其承诺其丈夫古明有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其已知晓。若借款人古明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原意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为其偿还所有贷款的本息,对此,被告饶金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明有、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饶金凤的《知晓承诺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该合同中的高度体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古明有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并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其现己连续四期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符合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约定条件,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饶金凤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明有、饶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明有、饶金凤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554269.83元及利息、复利22666.08元(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古明有、饶金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三、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被告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8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