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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辛朝颖与何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朝颖,何爱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辛朝颖,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何爱国,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朝颖与被告何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朝颖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何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朝颖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辛朝颖与被告何爱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何爱国将其所有的黑ENZ1**号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原告辛朝颖,价格人民币100,00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何爱国承担,被告何爱国收到车款后给原告辛朝颖出具了收条。车辆交付给原告辛朝颖半年后被告何爱国又将涉案车辆借回,被告何爱国借回后毁约,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辛朝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爱国交付涉案车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爱国辩称,原告何爱国所述不属实,被告何爱国在原告辛朝颖处借款100,000.00元,并用涉案车库作抵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辛朝颖借给被告何爱国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辛朝颖与被告何爱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作为抵押,协议内容为:被告何爱国将其所有的黑ENZ1**号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原告辛朝颖,价格人民币100,00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何爱国承担。被告何爱国收到100,000.00元借款后给原告辛朝颖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辛朝颖与被何爱国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辛朝颖提交的买卖协议及收条,证实原告辛朝颖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买卖关系,从落款时间看均为2011年7月8日,既然当时已付全款,车辆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证实原告辛朝颖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何爱国用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作为抵押向原告辛朝颖借款100,000.00元,被告何爱国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辛朝颖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借贷关系。另外,在庭审中已向原告辛朝颖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辛朝颖表示变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辛朝颖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朝颖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俊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