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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进与吴国良、张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吴国良,张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06号原告:胡进。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良。被告:张飞英。原告胡进与被告吴国良、张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国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8日向胡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飞英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进多次催讨,被告吴国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飞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飞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国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国良负担,被告张飞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