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鑑远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鑑远,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黄鉴芳,沈晨,周慧娜,沈威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鑑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平。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荣。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鉴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慧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威彤。法定代理人周慧娜。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鉴芳。上诉人黄鑑远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鑑远与黄鉴芳系兄妹关系。黄鉴芳系沈晨之母。沈晨与周慧娜系夫妻,沈威彤系二人所育之女。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系黄鉴芳。2013年6月30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上海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甲方)与黄鉴芳(乙方)签订《协商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甲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规定以及本基地协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经与乙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决定采用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商搬迁的工作方式,收回房屋使用权,同时给予乙方相应货币补偿款;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本协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作为甲方对乙方解除租赁协议,收回房屋使用权的补偿安置;该房屋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计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1,56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协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协商搬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87,272.6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65,619.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2,365元、价格补贴为99,288.42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197,700元,包括签约搬迁配合奖57,700元、基地速迁奖90,000元、整体签约搬迁特别奖励4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10,00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黄鑑远、黄鉴芳等内容。2013年9月2日一份由黄鉴芳周围邻居写给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的《申请》内容为:双阳路协商基地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到2013年8月30日结束,共有6产居民,其中5产已签订协议,剩余1产,承租人为黄鉴芳。黄鉴芳户情况特殊,黄鉴芳与丈夫离婚多年,儿子沈晨判给黄鉴芳,但儿子户口因读书关系一直在丈夫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内,又遇该处动拆迁,儿子户口不便迁回,黄鉴芳本人无工作,无生活来源,考虑上述因素,将儿媳户口迁入,作为带进人口,共计居住困难认定人口5人,考虑到基地的公开、公平、公正,与其他5产居民协商无异议。经审核上述申请,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将沈晨、周慧娜、沈威彤列为被安置人员,一份《协商搬迁居民安置补偿审批表》中列明:家庭人员以户口资料为准包括黄鉴芳、黄鑑远、周慧娜,引进人员包括沈晨、沈威彤;该户安置款总金额为1,426,340元,包括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65,619.20元、套型面积补贴款322,365元、价格补贴补偿款99,288.42元、按期签约搬迁配合奖57,700元、基地奖90,00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其他4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迁移费1,64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539,227.38元。《协商搬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中亦列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2人,评估价格265,619.20元、价格补贴99,288.42元、套型面积补贴322,36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539,227.38元、按期签约配合奖为57,700元、无违法建筑奖为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1,640元、其他费用40,000元、基地奖90,000元,合计1,426,340元。2015年1月,黄鑑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原为黄鑑远与黄鉴芳二人。2013年,系争房屋列入动迁,为征收方便,二人协商后将承租人变更为黄鉴芳。2013年6月30日,黄鉴芳与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载明困难户为二人,即黄鑑远和黄鉴芳。协议签订后,在黄鑑远不知情的情况下,2013年9月2日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提出《申请》,增加了黄鉴芳儿媳周慧娜为被安置人口,其户口于2013年10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内,黄鉴芳儿子、孙女作为带入人口也进行安置。被安置人员的增加,使得黄鑑远原本可得到50%的安置权益被稀释成20%,利益受到侵害。根据相关规定,黄鉴芳的儿子、儿媳、孙女均不符合困难户、同住人的条件,其儿子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儿媳他处有住房。2013年9月2日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政策规定,且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不符合行政程序。故诉请要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9月2日卫百辛公司和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将周惠娜、沈晨、沈威彤确认为被安置人员的行为无效,应只认定黄鑑远和黄鉴芳是被安置人员。原审审理中,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辩称:系争房屋不是征收安置,是协商互换,是由黄鉴芳代理办理的;协商安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被搬迁方进行的补偿,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开始只认定了黄鑑远和黄鉴芳两人为被安置人口,但当时黄鉴芳已经口头申请居住困难户,公司要求其提供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经了解,沈晨在他处房屋内并未被列入被安置人员,因其已结婚,故将其妻子、孩子均考虑在内引进,且周慧娜的户口正在迁入过程中。沈晨、周慧娜、沈威彤三人被引进后,主要增加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539,227.38元,该笔款项是给该户的,并不是给沈晨、周慧娜、沈威彤三人的,如果没有该三人,就没有这笔补偿款。因此,增加被安置人员更有利于被搬迁对象,黄鑑远的利益没有损害只能是扩大。综上,不同意黄鑑远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黄鉴芳表示同意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的意见。原审审理中,沈晨、周慧娜、沈威彤表示与黄鉴芳意见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黄鑑远(1998年12月迁入)、黄鉴芳(1989年7月迁入)、周慧娜(2013年10月迁入)、黄晓易(系黄鑑远之女儿,于2014年1月17日迁入)。原审法院再查明:黄鉴芳于1989年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后离异,其子沈晨由其前夫抚养。后沈晨经继承成为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房房屋共有人之一,该房屋遇拆迁,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将沈晨及其他被拆迁案外人迁入三套安置房屋内。周慧娜系上海市宝山区泗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来源系买卖。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鉴芳与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商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补偿方案系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参照相关政策规定,但双方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且沈晨在2013年该协议签订时并未享受过动迁利益、周慧娜他处房屋系从他人处购买,二人他处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参照相关政策规定,将沈晨、周慧娜、沈威彤列为被安置人员,该户增加了货币补偿款即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539,227.38元,且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表示该笔款项系分配给该户的补偿款,并非仅分配给沈晨、周慧娜、沈威彤。综上,黄鑑远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且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黄鑑远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黄鑑远要求确认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将沈晨、周惠娜、沈威彤确认为被安置人员的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鑑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沈晨、周慧娜、沈威彤三人在动迁时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实际居住,沈晨在2013年天宝路房屋动迁中已享受了动迁利益,三人都不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故卫百辛公司及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将其三人作为安置人员缺乏依据。原审中,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了一份《安置补偿审批表》,该表上没有日期,黄鑑远的代理人在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档案室调取资料时也没有得到该份表格,故该份审批表可能是为应付诉讼时候补发的,内容及程序均不合法,不应被采纳。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困难户为两人,卫百辛公司及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又增加了不应作为安置对象的三个人,擅自对安置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也违反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结果是稀释了黄鑑远原有的安置份额,亦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综上,上诉人黄鑑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鑑远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黄鑑远的上诉请求。此次的协商搬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与房屋的承租人黄鉴芳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办理的,参照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协议签订时,沈晨并未在他处实际得到安置,公司考虑到黄鉴芳户的实际困难,将沈晨等三人引进为被安置人员,以困难户为由进行补贴;《告居民书》中载明了居住困难户的补贴标准,如果只认定黄鑑远与黄鉴芳两人为困难户,则拿不到539,227.38元补贴,故黄鉴芳户的安置利益得到了增加而不是损害,更谈不上损害国家利益。先有了《安置补偿审批表》才确认了补偿总金额是1,426,340元,该审批表上没有日期是因为具体操作欠规范,并不是为了诉讼而后补的。综上,被上诉人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黄鑑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鉴芳、沈晨、周慧娜、沈威彤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的答辩意见。系争房屋经黄鉴芳加盖达到70多平方米,安置协议上确定的补偿金额不足以解决居住问题,黄鉴芳要求增加补偿款,故与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协商通过困难户补贴来增加补偿款;签订安置协议时还在协商,故未明确居住困难补贴的金额。综上,黄鉴芳等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黄鑑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鑑远表示系争房屋所获得的安置利益均被黄鉴芳获得,黄鉴芳只同意给予其20多万元。被上诉人黄鉴芳表示因一直在诉讼,故其所获得的系争房屋的安置利益至今尚未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鉴芳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有权就该房屋的搬迁补偿事宜与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在签订《协商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又根据黄鉴芳户的实际情况,将沈晨、周慧娜、沈威彤三人认定为困难户保障人口,由此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增至539,227.38元,黄鉴芳对此表示同意,即双方合意对补偿事项进行了变更。卫百辛公司、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将沈晨、周慧娜、沈威彤三人认定为困难户保障人口,直接导致黄鉴芳户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有相应增加,并未侵害到黄鑑远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黄鑑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鑑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