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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襄鑑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2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襄鑑,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襄鑑,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襄鑑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襄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襄鑑诉称: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均用于建房周转,并且均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历次借款的利息,被告均付至了2015年4月20日,后没有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自2015年5月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出了相应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利息是付至了2015年4月。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为1.5%/月,按月付息。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5年4月后未再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十九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1.5%/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襄鑑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1.5%/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刘襄鑑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欣林-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