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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哥哥”(身份不详),在武陵区木材市场附近购得人民币900元的毒品冰毒。之后,彭某某在中瀚罗马假日一楼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黄芙蓉王烟盒内白色晶体冰毒四小包,经鉴定,净重11.7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4、吸毒检测报告书;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照片;10、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