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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丁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生活不关心,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并于2014年6月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贵院未准许离婚,判决送达后,被告仍无和好之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一份及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仅部分属实,夫妻之间没有矛盾,仍然有感情,造成现在状况主要是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1月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购买首饰花费20000元,给被告家彩礼300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端午节后第二天,原、被告因经济方面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在家割腕,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后,因担心所用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经被告同意,原告终止妊娠。之后,双方因原告休息期间的生活费给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合,原告就此不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办理婚礼时,共收得双方亲朋好友的茶钱近万元,该笔款项由原告掌管。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相亲相爱,和睦生活,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影响到双方父母之间产生意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造成如此现状,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结婚时,被告方给原告方给付了一定数量的彩礼和给原告购买首饰花费了数万元,加上亲朋好友给付的茶钱被原告所掌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酌情返还20000元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彩礼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