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少喜与唐建陆、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陆,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陆,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被告吴某,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某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唐某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陆、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陆系同学,相交多年。2014年3月7日,被告唐某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随后,2014年6月4日,被告唐某陆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4日前付清,并用自己的住房抵押。现欠款均已到期,被告唐某陆分文未付,也无法联系。被告对上述债务表示无力偿还,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000元,合计154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唐某陆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6月4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唐某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吴某是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这笔借款被告吴某不清楚,后面才了解到的,被告吴某与被告唐某陆于2010年早已分居。被告唐某陆的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及其它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吴某的起诉。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及与前夫所生女儿谭某身份证,出生证,拟证明吴某及女儿身份信息。2、证明二份、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3、证人邓金凤的调查笔录。4、证人肖卫华的调查笔录。证据2、3、4拟证明①被告吴某从1993年开始在郴州市公安局一号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32号)3栋1单元202房长期居住;②吴某的女儿在2011年1月13日购买了君悦澜山37栋402号商品房,2013年12月吴某搬入该房居住至今;③自2010年起,被告谭建陆因夫妻感情不合而离家,与吴某分居至今。5、起诉状、借条、协议书、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唐某陆与吴某分居后,赌博成性,四处欠债。因其欠债,吴某毫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完全是唐某陆的个人债务。为此,唐某陆个人偿还了该笔债务。说明即使本案李某某借款给唐某陆的事实存在,也是唐某陆的个人债务,与吴某无关。6、起诉书、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唐某陆赌博成性,负债累累,且长期与吴某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吴某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离婚。唐某陆害怕离婚后不能再到吴某处榨取钱财而花言巧语骗取吴某撤诉。但唐某陆不珍惜婚姻,毫无悔改,变本加历的赌博,债台高筑,夫妻感情无法修复。经被告吴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邓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吴某系邻居,被告吴某于2013年搬至君悦澜山就与被告唐某陆分居。证人肖某某陈述,其丈夫与吴某是某某市公安局的同事,亦是在市公安局1号院的邻居。2008年以后,两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在君悦澜山已居住有一年以上,应是长住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唐某陆对外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4及证人邓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时间不能够吻合。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唐某陆未到庭,被告吴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吴某认为证人邓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证人邓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陆系同学关系,相交多年。2014年3月7日,被告唐某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2015年元月7日一次性归还”。2014年6月4日,被告唐某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到2015年4月4日一次付清。如还不清可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陆均未予归还。被告唐某陆于2009年10月11日向肖和平借款20000元未还,肖和平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调解处理,调解由被告唐某陆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未承担责任。2012年7月,被告吴某以与被告唐某陆长期分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陆离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某陆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逾期未予归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陆偿还借款及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唐某陆与被告吴某均系再婚的夫妻,双方各自有婚前小孩,婚后未再生育小孩,两被告近年来一直分居。对此,作为与被告唐某陆同学关系,且相交多年的原告应知情。而被告唐某陆向原告借款,原告仅要求被告唐某陆个人出具借条,而未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故本案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唐某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被告吴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唐某陆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9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另计),合计50987元。二、被告唐某陆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6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另计),合计10016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唐某陆应支付原告151155元,限被告唐某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某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725元,由被告唐某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