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龙与被告贺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龙,贺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陈万龙,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富,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陈万龙与被告贺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博、被告贺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龙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本屯村民贺伟家中,原告正在闲聊,被告贺富突然从窗户跳进来,拿把菜刀从背后直奔原告行凶,旁人拉也没拉住,被告从背后直接将原告砍伤,被告还欲继续砍原告,这时多亏刀被别人抢下去,原告才幸免于难。刀被旁人抢下去后,被告还叫嚣“我要废了你俩,要砍死你和你哥”。原告左臂伤势严重,当时就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的故意行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损害。原告住院10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还没好转就被迫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无任何过错也没还手,被告无故砍伤原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98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富辩称,在贺伟家因为玩扑克的事,原告陈万龙和他小舅子先打了我,我就从门走了,然后我又从窗户进来,用贺伟家的菜刀将原告的左臂砍伤的。他俩若不动手打我,我也不可能砍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也没那么多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岭东村贺伟家,被告贺富因琐事持菜刀将原告陈万龙左臂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上臂开放性外伤、左肱二头肌短头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67.74元。被告贺富因砍伤原告陈万龙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书三份、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一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贺富与原告陈万龙因琐事发生矛盾,在被他人劝解开以后,被告贺富突然跳窗进屋持刀将原告陈万龙左臂砍伤,导致原告左上臂开放性外伤、左肱二头肌短头损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贺富虽辩称系原告陈万龙及其小舅子沈鹏先打的被告,被告才持刀将原告砍伤,但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中并没有陈万龙及其小舅子殴打被告的情节,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7.74元、2、护理费108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5、误工费6703.06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日×10日),6、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3000元,合计160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富赔偿原告陈万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