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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中山市神湾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廖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无证驾驶粤J97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中山市坦洲镇进华路欣昌鞋厂对开路口路段时被害人邬某驾驶的粤CC9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廖某某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7日,廖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廖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