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晗芳与被告郝瑞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晗芳,郝瑞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郑晗芳,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郝瑞苗,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郑晗芳与被告郝瑞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瑞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晗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从其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再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郝瑞苗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郝瑞苗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郝瑞苗向原告郑晗芳借款,并出具“今借到,郑晗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郝瑞苗,2014.1.4。”借款后,被告郝瑞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郝瑞苗向原告郑晗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郑晗芳要求被告郝瑞苗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瑞苗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瑞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晗芳借款30000元整。(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瑞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