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芳与杨清、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杨清,黄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刘芳。被告杨清。被告黄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芳诉被告杨清、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杨清、黄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清、黄河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10‰,二被告以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01幢2单元1、2号自有门面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于2015年4月16日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清、黄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5300元,合计160.53万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杨清、黄河承担。被告杨清、黄河辩称,我方向原告刘芳借款160万元是事实,借款的时候签有借款合同,杨清是借款人,黄河是担保人,且我方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01栋二单元1、2号自有门面办理了抵押。希望原告给我方宽限一点时间,虽然原告对我方的自有门面享有抵押权,但因现在房价处于低谷时期,若现在对我方的房屋进行拍卖,价格会比较低。同时,因为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我方共计610万元,我方已经启动司法程序,一旦我方起诉麻沙河水电公司的案件结束,我方的债权实现后就可以及时对原告进行清偿,这样不但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债权,也能保住被告的房屋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清与被告黄河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清、黄河与原告刘芳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刘芳借款16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0‰,二被告以其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01幢2单元1、2号门面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日,双方到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仁房他证城南字第000190**号,抵押约定开始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约定结束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杨清的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被告杨清、黄河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刘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1600000.00元)元整,借款期为7天,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杨清在借款人栏作了签名捺印,被告黄河在担保人栏作了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借款期限为7天,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用其位于兴仁县文化南路01栋2单元1、2号门面向原告作借款抵押,担保160万元的债务。4、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杨清转账160万元;5、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清、黄河享有的位于兴仁县文化南路01栋2单元1、2号门面,已经被依法查封;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7、房屋它项权证书,证明二被告为借款而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清、黄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清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清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清提供借款,被告杨清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杨清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清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清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35%予以衡量,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清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黄河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未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黄河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黄河与被告杨清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黄河与被告杨清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刘芳要求被告黄河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黄河共同偿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向原告刘芳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减半收取9600.00元,由被告杨清、黄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