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永塔与金春正、戴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塔,金春正,戴灵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蒋永塔。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金春正。被告:戴灵球。原告蒋永塔与被告金春正、戴灵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正、戴灵球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前一张借条上予以注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偿付利息91800元(利息以本金5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利息以本金5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3年9月2日,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5日,由被告金春正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借条上载明2013年11月7日收到借款20000元。3、2013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金额200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春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春正尚欠原告蒋永塔借款人民币53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正、戴灵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春正、戴灵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塔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偿付利息91800元(利息以本金5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利息以本金5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704元,由被告金春正、戴灵球负担。被告金春正、戴灵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