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兰珠与骆立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珠,骆立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珠,农民。委托代理人:俞扬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立洪,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兰珠为与被上诉人骆立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兰珠的委托代理人俞扬丽,被上诉人骆立洪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兰珠诉称,2012年7月31日李兰珠误以为骆立洪借款,将700万本票支付给骆立洪用于偿还其经营的义乌锐舞饰品厂在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李兰珠与其女儿约定由被告从农村合作银行续贷还款,因该款项是李兰珠从朋友处所借,借期只有一两天,李兰珠自2012年8月1日起多次请求骆立洪返还该款项,骆立洪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认为没有任何债务拒绝返还。李兰珠曾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贵院起诉骆立洪,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以此案由起诉属于李兰珠的错误认识,因此撤诉。此案是李兰珠误以为是借款而支付,但事实是属于原因错误或支付对象错误的情形并且骆立洪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票据取得了票据利益,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骆立洪返还700万元不当得利之债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骆立洪辩称,义乌锐舞饰品厂是一个小厂,它自身不需要贷款700万元,除了涉案的700万元贷款,此前贷款从未超过200万元。涉案的700万元贷款是李兰珠丈夫投资的企业以其房产抵押,贷款实际是李兰珠丈夫以锐舞饰品厂名义所贷,贷出款项后,贷款也已经转给李兰珠或转到李兰珠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31日,李兰珠将700万元本票交付给骆立洪,是为了提前偿还该700万元贷款,李兰珠是认为错误的将本票交付给骆立洪,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700万元本票中收款人明确为骆立洪,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骆立洪父亲骆华田汇给朱冬娟的3813200元是用于归还俞炳朝向朱冬娟借的380万元。该380万元朱冬娟分两次交付的,一次是120万元,一次260万元。260万元是通过王敏君的账户转账的。俞炳朝通过转账支付给朱冬娟利息5700元。骆华田转账给朱冬娟3813200元中的13200元是利息。请求驳回李兰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李兰珠与俞炳朝系夫妻关系,其女儿俞扬丽与骆立洪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2年1月10日,骆立洪以其所创办的义乌市锐舞饰品厂名义,由俞炳朝创办的东阳市炳朝塑料真空镀膜厂担保,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00万元。2012年7月31日,李兰珠以本票方式交付骆立洪700万元,骆立洪将该7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14年3月13日,李兰珠以该款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骆立洪归还其中部分借款220万元及其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骆立洪否认该款系借款,认为上述贷款700万元实际是李兰珠夫妻以骆立洪的名义贷的,贷款也是李兰珠夫妻使用的,2012年7月31日骆立洪所收到的700万元是用于归还上述李兰珠自己的贷款。后李兰珠撤回起诉。2014年6月25日,李兰珠又以被告占用上述7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由于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所以,李兰珠不仅应当举证证明骆立洪因其给付而受益、李兰珠与骆立洪有给付关系,李兰珠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欠缺。骆立洪曾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李兰珠以本票方式交付的700万元,骆立洪受有利益事实清楚,李兰珠应当就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骆立洪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有举证义务,但这种举证责任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影响李兰珠举证不能的结果。另外,李兰珠在第一次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均明确本案所涉700万元为借款并进行主张权利,因此李兰珠当时的本意并不认为骆立洪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只是因为骆立洪不予认可而自己主张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才以属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李兰珠的主张是对自己举证不能而有可能败诉所产生风险的规避。综上,李兰珠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俞扬丽曾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不影响本案处理,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兰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3820元,由李兰珠负担。宣判后,李兰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兰珠支付本票没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根据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李兰珠承担举证责任。2、在一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作出不是借款的事实认定。支付本票时,李兰珠不清楚骆立洪夫妻的真实情况,借款不是李兰珠的真实意思表示,这7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3、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不当得利适用于填补其他制度的空白,适用于其他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用不当得利制度作出调整。4、李兰珠在一审中提出很多真实、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都不予采纳,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5、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错误,争议焦点应为骆立洪受李兰珠本票利益,该受益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骆立洪在二审中答辩称,700万的本票收款人是骆立洪,不存在交付对象错误。不能因为原先以借贷起诉,变更为不当得利起诉就加重骆立洪的举证责任。李兰珠的主张一直在变化,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骆立洪欠她220万,本案中又主张欠700万,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也一变再变,她的主张自相矛盾,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李兰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商城支行转账明细、吴英芳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兰珠从吴英芳处借款700万元和李兰珠已归还借款的事实。骆立洪质证意见:对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李兰珠基于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其在(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称该笔汇款系借款。从在卷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李兰珠给付本案款项的目的明确,也不能证明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特征。李兰珠提供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转账明细只能证明李兰珠向俞青萍转账7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当得利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驳回李兰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兰珠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李兰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