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KM路段,与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8毫克/100毫升。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被告人袁某于2000年4月13日所领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4月13日止,目前该证已被注销。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袁某的驾驶人信息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先期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