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尹X青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X青,贾建华,乔罗晓,王翠荣,翟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青,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河曲县林业局旧县林业站林业技术员,河曲县沙坪乡木瓜梁村人。辩护人武建国,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建华,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河曲县林业局旧县林业站站长兼河曲县社梁乡副乡长,河曲县社梁乡窨子村人。原审被告人乔罗晓,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河曲县林业局旧县林业站林业技术员,河曲县社梁乡井峪沟村人。原审被告人王翠荣,又名王乃仁,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河曲县林业局旧县林业站林业技术员,河曲县沙坪乡葛真龙村人。原审被告人翟伟,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河曲县林业局旧县林业站林业技术员,河曲县沙坪乡翟家沟村人。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贾建华、乔罗晓、王翠荣、翟伟、尹X青受贿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河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贾建华、乔罗晓、王翠荣、翟伟犯受贿罪,判处贾建华、乔罗晓、王翠荣、翟伟免予刑事处罚,认定尹X青犯受贿罪和前罪玩忽职守罪,判处尹X青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因前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尹X青不服,以其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远、贾福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尹X青及其辩护人武建国,原审被告人贾建华、王翠荣、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