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江苏辉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江苏辉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庙桥村。法定代表人柳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辉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北圭路西(现为黄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和合作社)诉被告江苏辉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辉瑞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沈懿、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和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木种苗,合同总价格为1745000元。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给原告,承诺分期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其承诺完全履行,剩余7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辉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黄金杉、染井吉野樱、北美枫香、紫薇树木种苗,合同约定总价为174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份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承诺2014年5月15日前给苏州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汇苗木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15日前给苏州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汇苗木款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前汇给苏州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汇苗木款捌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汇给苏州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汇苗木款壹拾万元整,特作此承诺”。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支付货款345000元,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了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辉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双方在上述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分期支付货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一方面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原告已经履约的证据,另一方面也系原、被告对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货款支付时间的补充约定。故此,在原告已经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按照上述承诺按时支付货款。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尚余700000元未按期支付,显属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辉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货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苏辉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沈 懿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