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陈兰江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陈兰江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负责人张文强,该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江,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山香学校)与被上诉人陈兰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山香学校于2014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兰江支付山香学校竞业限制违约金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兰江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香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香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纪红,被上诉人陈兰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香学校系一所民办中、初等培训学校,从事中、初等文化知识教育。陈兰江系河南师范大学在职事业编制教师。2014年3月17日,山香学校与陈兰江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外聘兼职讲师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山香学校拥有对陈兰江的薪资调整权,陈兰江薪资包括课时费、竞业限制费和月生活补助;未书面向山香学校提出申请,并获山香学校许可,陈兰江不得在与山香学校有竞争性的同类培训机构任职,不得自办或与人合办招教培训班,一经发现,扣除当月的竞业限制补贴,赔偿所获得的竞业限制补贴总额的六倍的违约金。协议约定后,陈兰江按照山香学校要求进行授课,陈兰江向山香学校支付了部分竞业限制费。山香学校后发现陈兰江到外地培训机构上课,于2014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陈兰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以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山香学校遂起诉至该院。在诉讼中,山香学校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日与陈兰江的通话录音一份,显示陈兰江曾在平顶山市叶县等地培训机构授课。关于陈兰江授课内容,山香学校诉称讲授的是教师入编考试课程,陈兰江辩称是教师资格考前培训课程,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香学校诉称陈兰江在与山香学校有竞争性的培训机构任职授课,已构成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兰江授课地点平顶山市叶县等地培训机构的性质,其是否系与山香学校有竞争性的培训机构无法核实;陈兰江在上述培训机构授课是否收费、是否在上述培训机构任职,山香学校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山香学校、陈兰江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山香学校、陈兰江之间并不存在相关保密事项。因此,山香学校诉称陈兰江行为违反了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陈兰江所称山香教育不能证明陈兰江有违约行为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对山香学校要求陈兰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负担。宣判后,山香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陈兰江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山香学校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此事实,原审法院以山香学校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山香学校与陈兰江之间签订的《外聘兼职讲师协议》第十九条约定有陈兰江的竞业限制行为,陈兰江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机构授课明显构成违约。为证明此违约事实,山香学校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陈兰江自己亲口且多次承认其违约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山香学校支付陈兰江竞业限制费数额不清。对于陈兰江的授课费用,《外聘兼职讲师协议》由明确约定,一审时山香学校提交转账给陈兰江的授课费等费用的银行转账单14份,结合陈兰江的授课地点和授课时间,其所得的竞业限制费用是8000元。3.原审法院认定陈兰江是河南师范大学在职事业编制教师的事实错误,陈兰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是在职事业编制教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山香学校与陈兰江签订的《外聘兼职讲师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有效条款。2.陈兰江违反《外聘兼职讲师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认定陈兰江的违约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陈兰江违反《外聘兼职讲师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根据《劳动法》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兰江支付山香学校竞业限制违约金48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兰江承担。被上诉人陈兰江答辩称:1.山香学校与陈兰江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保密约定,也没有保密义务。2.山香学校没有证据证明陈兰江违反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陈兰江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山香学校诉称陈兰江在与山香学校有竞争性的培训机构任职授课,已构成违约,要求陈兰江支付违约金。山香学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兰江有在其他培训机构代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陈兰江所代课的培训机构是否为与山香学校有竞争性的培训机构,以及陈兰江在上述培训机构的授课内容是否与山香学校的培训内容具有竟争性;同时,对于陈兰江是否收取代课费用以及是否在上述培训机构任职等事实,山香学校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山香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兰江具有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山香教育考试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