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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石蕾与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石蕾。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方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震鹏,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蕾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亿斯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开庭,原告石蕾及其委托���理人张华,被告永固亿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蕾诉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公司财物,原告因身体原因未能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返还被告暂支款、加油费及笔记本电脑。事实上,原告并未占有被告公司财物,无需返还,理由如下:1、原告在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暂支款由原告签字批准,此后使用相关票据进行报销,被告主张的款项早已结清;2、加油卡是原告担任总经理期间的福利待遇,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油费由公司承担,2014年6月10日原告还在职,该日使用的油费419元,应该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职期间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离职时并没有带走。综上,原告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暂支款11000元、加油费419元及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永固亿斯泰公司辩称:被告仲裁时主张的2010年5月21日的暂支款3000元,经核实,原告已经正常报销。但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了3000元暂支款,2010年6月7日领取了8000元暂支款,均未归还,也没有使用相应发票来冲抵。原告批准自己领取了7050元款项用于购买工作用笔记本电脑,至今未归还。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就开始在家休假,此后不应使用公司油卡加油,相关油费应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蕾于2007年9月1日进入被告永固亿斯泰公司工作,双方最后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石蕾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担任被告副总经理,2010年12月1日起担任被告总经理。石蕾于2014年4月14日起连续休产假及病假,期间未上班工作。2014年6月10日,永固亿斯泰公司向石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其��重违纪为由,通知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石蕾于次日收到该通知。石蕾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申请仲裁后另案诉至本院,要求永固亿斯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判决认定永固亿斯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其支付石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永固亿斯泰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要求石蕾:1、返还2010年5月21日预支款3000元、2010年6月7日预支款8000元,合计11000元;2、返还其支取的加油费2083元;3、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石蕾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裁决石蕾返还永固亿斯泰公司公司暂支款11000元、加油费419元及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石蕾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蕾于2010年7月7日填写《现金借款单》一份,暂支款项8000元,原告在“现金领取人”及“副总经理批准”处签字。(2)石蕾于2011年11月21日支取款项购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作为工作电脑,由原告使用。(3)永固亿斯泰公司为石蕾提供一张加油卡并充值供其使用,石蕾最后于2014年6月10日使用该加油卡支付油费4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现金借款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预支款,原告2010年6月7日领取的8000元款项系因工作需要而预支的款项,被告提供的现金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曾预支该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最终的收支情况。被告持有该款项收支完整的财务凭证,但未能提供,原告主张该款项后续已经报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无需返还被告该款项。关于原告2010年5月21日预支的3000元款项,被告确认原告后续已经报销,故原告亦无需返还。关于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系原告因工作领用,原告应在离职时与被告进行交接。但原告系于休假期间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故因未进行工作交接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持有该笔记本电脑未归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须返还。关于油费,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于次日才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仍然存续,原告在该日仍可享受使用油卡的福利待遇,被告要求其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蕾无需返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暂支款11000元;二、原告石蕾无需返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加油费419元;三、原告石蕾无需返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石蕾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