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D/×××××号单排小货车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保佳汽车维修中心盗走四个二手小轿车轮胎(其中横滨牌一个,价值600元;韩泰牌一个,价值300元;米其林牌一个,价值400元;普利司通牌一个,价值500元。合计价值18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载有所盗轮胎的闽D/×××××号单排小货车逃至龙海市海澄镇五口桥路段时,被保佳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陈某甲驾驶小轿车逼停,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走,轮胎被追回。2、2015年2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泰舒福足浴店303房间,盗走该足浴店员工阿种某放于小茶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500元。该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3、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泰舒福足浴店大厅,盗走该足浴店员工永某某放于吧台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R827T型手机,价值1399元。该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4、2015年2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锦湖阁3幢04号百年张裕店铺里,盗走该店铺经营者许某放于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1635元。5、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福建银商信贷公司一楼营业厅,盗走该公司员工陈某乙放于前台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3112元。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龙海市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阿种某、永某某、许某、陈某乙、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盗二手小汽车轮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李某甲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泰舒福足浴店、百年张裕店铺、福建银商信贷公司的现场监控视频等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D/×××××号单排小货车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保佳汽车维修中心盗走四个二手小轿车轮胎(其中横滨牌一个,价值600元;韩泰牌一个,价值300元;米其林牌一个,价值400元;普利司通牌一个,价值500元。合计价值18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载有所盗轮胎的闽D/×××××号单排小货车逃至龙海市海澄镇五口桥路段时,被保佳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陈某甲驾驶小轿车逼停,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走,轮胎被追回。2、2015年2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泰舒福足浴店303房间,盗走该足浴店员工阿种某放于小茶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500元。该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3、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泰舒福足浴店大厅,盗走该足浴店员工永某某放于吧台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R827T型手机,价值1399元。该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4、2015年2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锦湖阁3幢04号百年张裕店铺里,盗走该店铺经营者许某放于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1635元。5、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福建银商信贷公司一楼营业厅,盗走该公司员工陈某乙放于前台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3112元。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石码派出所讨要作案车辆被抓获,后因被告人李某甲身体原因让其到医院就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人口信息、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阿种某、永某某、许某、陈某乙、康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条盗窃事实(价值1899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