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对定性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方面辩解,事情起因系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乙有染,当时两人争吵后,被害人杨某乙先追着打被告人,被告人在跑的过程中拿了菜刀砍了被害人,被害人杨某乙也打伤了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乙有染,在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钉秤埭32号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持板凳将被告人梁某手臂打伤,被告人梁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头部砍伤。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因误会其与被告人妻子有什么关系,骂了其,拿了菜刀在其右眉骨处砍了一刀,自己才顺手拿了板凳回击,有没有打到被害人不清楚等事实。2、证人刘某(被告人梁某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乙约其到公园玩,后接到老公电话,和被害人杨某乙一起回到租房,后其老公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杨某乙用板凳打在梁某左手臂,梁某到租房拿了一把菜刀在杨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后两人被旁人拉开等事实。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弟弟到被告人梁某租房去看一条鱼,被告人夫妇在吵架,听到被告人梁某责问其妻子下午和谁一起出去,后只看到被告人梁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其弟弟杨某乙头上流着血,其上前夺下刀,后120救护车、110警车都来了等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梁某的相互辨认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梁某伤势鉴定情况。7、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在案菜刀一把,刀身有血迹等事实。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杨某乙的谅解。9、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的损伤已作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