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志忠、徐建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志忠,徐建娇,潘雅娜,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8号原告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娇,居民。被告潘雅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王志忠、徐建娇、潘雅娜、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王志忠及被告王志忠、潘雅娜、冯光的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忠与徐建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忠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被告潘雅娜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冯光为其中7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忠、徐建娇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潘雅娜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光对其中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王志忠为原告出具的且被告潘雅娜提供担保的借条2份;2、2014年12月5日被告潘雅娜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3、2013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4、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冯光出具的担保协议1份;5、2013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6、2013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单1份;7、2014年7月31日、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忠及案外人于伯海分别签订的抵账协议各1份;8、案外人宋××的证人证言1份。被告王志忠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忠约定借款1500000元属实,但原告分三次共计汇款1425000元,预扣利息75000元。后被告王志忠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875000元,故被告王志忠尚欠原告5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志忠帐号汇款单1份;2、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志忠给原告付款凭证1份;3、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志忠的会计司培清账户为原告付款凭证1份;4、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志忠给原告付款凭证1份;5、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志忠之子王金龙账户给原告付款凭证1份;被告潘雅娜辩称,为被告王志忠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冯光辩称,为被告王志忠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此笔借款被告王志忠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应优先实现房产抵押,且该房产实际价值超过借款金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雅娜、冯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建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志忠、潘雅娜、冯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加之被告徐建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忠、潘雅娜、冯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志忠与被告徐建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忠分别与原告达成借款800000元和700000元借款协议,被告王志忠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份,约定:本人(王志忠)以塘沽区仕嘉花园6-1-302室向张伟抵押向张伟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在无力偿还借款时,同意出借人用借款人名下资产作为抵债;借款人如其未还款,出现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潘雅娜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2份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冯光出具担保协议1份,载明:今有王志忠以塘沽区仕嘉花园6-1-302室向张伟抵押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该笔借款担保人为冯光(身份证号:××。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分三次为被告王志忠汇款1425000元,扣利息75000元。就房产抵押约定,双方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借款后,其通过本人及他人分五笔共计向原告汇款875000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汇款75000元、2014年3月4日汇款75000元、2014年4月11日汇款325000元、2014年5月23日汇款325000元、2014年5月29日汇款75000元。后因被告王志忠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即:1、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忠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75000元,并且第一个月利息借款时已经扣出,其余五个月利息被告王志忠也已付清。被告王志忠主张借款六个月利息总计为75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5000元,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忠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认可借款时原告扣息75000元,说明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结合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王志忠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汇款325000元、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汇款325000元、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忠向其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75000元并已支付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忠抗辩偿还875000元全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325000元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两笔汇款,其中150000元为第四个月、第五个月借款利息,剩余5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王志忠间其他债务关系的利息。被告王志忠主张该两笔汇款均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7,即2014年7月31日、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忠及案外人于伯海签订的抵账协议2份,其中,2014年7月31日抵账协议记载被告王志忠(甲方)向于伯海(乙方)原告张伟(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截至2014年7月31日);同时约定:此外,另有应付丙方张伟七月份利息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计入应付乙方利息。2014年12月7日抵账协议也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原告提交证据8,即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志忠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志忠虽不认为,但其既无抗辩理由,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更否认不了每月应付原告利息250000元的约定,据此,原告提交的抵账协议和证人宋××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325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志忠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5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425000元,被告王志忠应按借款1425000元偿还。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徐建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忠借款后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已经实际给付,本院不予涉及。庭审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请求起止期限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雅娜、冯光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中被告潘雅娜为借款1425000元(1500000元-7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光为借款665000元(700000元-3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光主张被告王志忠用其房屋作抵押,抵押物的价值超过被告冯光担保的借款额,故被告冯光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此,虽然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借款约定用房产抵押,但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抵押未生效,被告冯光主张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忠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8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志忠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被告徐建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忠、徐建娇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4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雅娜对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张伟借款14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光对被告王志忠向原告张伟借款66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志忠、徐建娇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兆 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