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诉张迪禄、简五娘、张初汉、郑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张迪禄,简五娘,张初汉,郑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51526-6,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负责人张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禄,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五娘,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初汉,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东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诉被告张迪禄、简五娘、张初汉、郑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范畴,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者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1元,因撤回起诉减半收取175.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