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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守保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身份证号码:5137011993********。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身份证号码:5137011989********。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彭贤美,被告范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宁波打工时认识被告,当时原告未成年,年少无知,刚认识不久,不顾父母反对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被告父母在宁波为原告被告举办了婚礼,原告父母均为参加。2012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代养。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以后,双方互无往来,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各奔东西,均外出打工,表示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关系独立,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为此特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从2010年4月30日自由恋爱确定的恋爱关系。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发现被告有什么性格不合,如果发现了就不会跟被告办理结婚证书。一对夫妻不可能在生活上不发生纠纷,再好的夫妻感情,均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据此,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亲发生纠纷,不是和原告发生纠纷,这与感情不合不符合。原、被告尚有可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宁波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1日自由恋爱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元旦节在宁波举行了婚礼。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30日,双方便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