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纪芬与杨纪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芬,杨纪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杨纪芬,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宇,与原告关系,一般代理。被告杨纪荣,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纪芬与被告杨纪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杨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芬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系贵州大学退休职工,1998年原告通过集资方式取得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74.99平方米。原告于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筑房产权花溪字第××号)。2001年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念在与被告的姐弟情分,暂时让被告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其房屋,但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房产证号:筑房产权花溪字第××号),价值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纪荣辩称:因贵州大学集资买房之时原告无力购买,当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实际集资购买,且从房屋交付至今是被告在使用,该房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是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系贵州大学退休职工。1998年因贵州大学针对本校职工集资建房,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的房屋,共花费58768.26元。其中,被告花费首付款27672元、收益金2702.26元、尾款515元、三通费用1550元、收视费468元,共计37550.26元。原告出资为土地收益金4400元、公积金5100元、存量金11718元,共计21218元。该房于2001年交房,被告投入三万元装修入住,原告之子在高中时期与被告在该房屋内同住三年,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内。2002年,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了筑房产权花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成交价为32830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纪芬。现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筑房产权花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贵州大学财物收据、准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最大限度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本案中,争议房屋系贵州大学集资建房,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原告杨纪芬,但购房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且主要出资人及实际居住使用人均为被告杨纪荣,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因出资较少且该房屋自交房后均由被告在占有使用,在分割时应当由被告享有所有权。因原告对该房屋亦有出资,被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原告折价补偿。该房屋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58768.26元,原告出资21218元,被告出资37550.26元,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及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3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12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纪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纪芬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元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