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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李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李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李占国,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被告李福志,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宏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国诉被告李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被告李福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李福志驾驶陕C3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农安县农安镇站前街实验中学西侧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农安县白求恩口腔门诊入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65.4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09.2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牙齿修复费27000元、疤痕修复费18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0674.69元。被告李福志辩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义齿更换按平均寿命计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按照20年期限,保护更换义齿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福志和人保公司无异议。2、原告在农安县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票据2份、门诊票据9张,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农安县白求恩口腔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手册1份。被告李福志无异议。被告人保险公司有异议,质证称:1、门诊票据中2015年1月29日在农安县医院发生的费用,因名字不符,要求原告出具证实是医院登记名字错误。2、原告在农安县医院的2015年3月3日、4月7日门诊医疗费因没有门诊手册予以对应,对于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节中体现,原告自行要求出院,且身体特征已经平稳,在没有明确医嘱意见要求原告另行治疗的情况下,对于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3月6日住院治疗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属过度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3、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据。被告李福志和人保公司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800元。被告李福志和人保公司有异议,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没有明确金额,不能证实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交通费票据均为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17日,客观上原告不能在上述日期发生多次坐车费用,不予认可。5、手表、眼镜、羊毛衫、外衣的发票及照片。被告李福志和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手表、眼镜、羊毛衫是否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财产不能得知;原告提供的票据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不予认可。6、玉米种子代销合同一份。被告李福志和人保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称,本案原告系小学教师,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因此对于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该证据不是劳动用工合同,不能以民事合同主张误工收入。7、被告李福志的陕C306**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李福志和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李福志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妻子给被告李福志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白求恩口腔医院的门诊收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的义齿镶复费已经作出司法鉴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1月29日的门诊票据,因县医院已经对患者姓名进行了更正,是李占国本人医疗费,故予以采信;证据2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在同一车次产生多张票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害数额,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李福志驾驶陕C3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农安县农安镇站前街实验中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人原告李占国相撞,事故至李占国受伤。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眼睑裂伤、上唇裂伤、鼻外伤、左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左上尖牙外伤、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外伤、下颌部外伤、左耳外伤、左耳前耳后皮肤裂伤、左手右上肢髋部外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右肱桡肌断裂、右上臂皮肤坏死。原告之伤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21⊥123牙齿修复:900元/颗,更换年限五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福志为原告交医疗费500元,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李福志的陕C3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李福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福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福志应当予以赔偿。因李福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福志承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不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学校教师,国家财政开支,此项收入没有减少。原告请求的兼职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该项费用必然发生,适当保护500元。原告请求的义齿镶复费,保护期限20年,即首次修复和更换共计为4次。原告从中日联谊医院出院时,尚未拆线,其回到农安县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占国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265.45元;2.护理费108.59元×36天=3909.24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4.交通费500元;5.瘢痕修复费18000元;6.辅助器具费(义齿镶复费)900元×5颗×4次=1800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8374.6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09.2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2265.45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瘢痕修复费18000元。共计86274.69元。被告李福志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国人民币86274.69元。二、被告李福志赔偿原告李占国鉴定费2100元(已付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35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李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