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渝HLXX**的小轿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保家方向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城北隧道内时,因超速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黄某某当场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黄某某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黄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