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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广密、朱思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密,朱思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朱广密(系死者马某之夫),男。原告朱思巍(系死者马某之子),男。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文亮,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号。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密、朱思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密及原告朱广密、朱思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密、朱思巍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原告亲属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欢城镇西外环路口东100米处,被一辆对向行驶的轿车撞上,马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人逃逸。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辽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该事故肇事轿车。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广密、朱思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朱广密、朱思巍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微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辽G×××××丰田轿车系肇事车,死者为马某,死者无责任,辽G×××××丰田轿车负全部责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科章)一份;证明辽G×××××丰田轿车系保单被保险车辆,保单号为10614001900088997705。3、辽G×××××丰田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科章)一份,证明辽G×××××丰田轿车手续齐全。4、滕南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张18398.43元;证明死者马某在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8398.43元,报销4663.6元,自费13734.83元。5、火化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马某已经安葬、销户。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陪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原告亲属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系辽G×××××丰田轿车,交通肇事人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G×��×××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为抢救马某其亲属花费医疗费13734.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欢城镇西外环路口东100米处时,被一辆对向行驶的轿车撞伤,马某被送往滕某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8398.43元,新农合报销4663.6元,自付13734.83元。马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人逃逸,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辽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该事故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未排除交通肇事嫌疑,交通肇事人待查证。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某无责任。另查明,���者马某生前系微山县欢城镇前朱庄村村民,与其丈夫朱广密育有一子朱思巍。又查明,肇事车辆辽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李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广密、朱思巍亲属马某死亡,原告朱广密、朱思巍因马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交通肇事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此,交通肇事人应对马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交通肇事人驾驶的辽G×××××号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未查清交通肇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无证、醉驾情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马某在抢救过程中其亲属自行花费医疗费13734.83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广密、朱思巍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坛审判员  刘庆聚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