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琦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沈琦。委托代理人朱正琴(系原告沈琦的妻子),。被告王鑫。原告沈琦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琦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琦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鑫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沈琦借款200000元,并承诺3天即还。后,被告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王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鑫向原告沈琦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沈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归还原告沈琦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琦。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