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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利军与刘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曹利军。被告刘习新。原告曹利军诉被告刘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利军、被告刘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军诉称:被告刘习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6日借原告曹利军1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习新辩称:我借的这个钱曹利军没有向我要过。在原告起诉我之前小胖(崔民成)打电话向我要过该款,并且带其他人向我要过一次。我确实借过1万元钱,当时打条也是打好的条后我签的字,并称现在无钱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曹利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习新20**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习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习新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刘习新通过中间人崔民成借原告曹利军现金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曹利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利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3分刘习新20**.10.6付利息陆佰元。”以上款项经原告曹利军多次通过中间人崔民成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曹利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本金1万元,利率按月息3分,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前2014年5月8日共7个月时间的利息共2100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利息6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7日开始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习新欠原告曹利军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称原告没有向其催要欠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通过中间人崔民成催要过该欠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断调整,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条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曹利军借款1万元。二、被告刘习新应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原告曹利军利息至2015年5月8日。该利息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曹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刘习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