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法富与蔡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法富,蔡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孙法富。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会军。委托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金玲清。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孙法富与被告蔡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3月31日,被告蔡会军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决定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同年6月2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法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被告蔡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法富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蔡会军醉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新前驶往北洋方向,20时45分许,经过325省道头陀镇广兴岙村路段处,与同向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7天、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被告蔡会军支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均由家属护理。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定残前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到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间被评定为四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139.81元(已扣除被告蔡会军支付的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35990元、评残后护理费131760元(暂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189855元(19373元/年×14年×70%)、鉴定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共计463313.93元。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蔡会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313.93元(不含已支付的47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2014年度的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已公布及核实被告蔡会军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2000元,原告将评残前护理费金额变更为39235元、评残后护理费金额变更为120450元,相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50248.93元(不含被告蔡会军已支付的52000元)。被告蔡会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申请合理性司法鉴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61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3年计算;因答辩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全部损失应按外伤参与度50-55%赔偿,不应当全赔。另外,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即被告蔡会军在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伤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部分责任免除,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蔡会军醉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新前驶往北洋方向,20时45分许,途经325省道头陀镇广兴岙村路段处,与同向由原告孙法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会军醉酒后(经鉴定216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遇险时无措施与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法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一医救治,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气颅、肺挫伤、胸腔积液、两侧多根肋骨骨折、脊髓损伤、两侧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9天。后转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月29日,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儿子孙德林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定残前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司法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法富交通事故致肺挫伤,胸腔积液,纵隔气肿,脑震荡,颅底骨折,气颅,多处软组织挫伤,脊髓损伤,椎管内积气等。1.其双下肢截瘫肌力IV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外伤参与度50-55%。其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天,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审理中,本院依被告蔡会军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杭州明皓(2015)文审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根据所送资料,随案移送被审核人孙法富的19张门诊收费收据中,除去收费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一张收费收据及一张无法辨认的门诊收费收据外,其余门诊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均属基本合理;随案移送被审核人孙法富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蔡会军因本案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会军已实际赔付原告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蔡会军户籍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史、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蔡会军提供的(2014)台黄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黄岩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暂存款支取证明、事故暂存款收据(收条)、保险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背面附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背面及附页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孙法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总计为106139.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票据票面金额为105774.5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中2014年8月8日的一张收费收据金额332元及当日的诊疗费10元,共计342元应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司法鉴定意见涉及的另外一张复印件金额模糊无法辨认,因原件提交后可以清晰反映医疗内容及实际金额为160.40元,予以保留);另外伙食费160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予以剔除。综上,最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0382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元(9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理由成立,但请求偏高,酌情认定2400元。4、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评残前护理费39235元(295天×133元/天)、评残后护理费120450元(暂计算5年),合计1596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司法实践,且计算标准恰当,予以认定;评残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视实际情况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9855元(14年×19373元/年×70%),有残疾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对其中的住宿费部分不予认定;至于其交通费请求,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1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9月28日购车时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其所有的三轮车确实在事故中有损坏,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三轮车受损情况描述,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3187.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法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中,被告蔡会军虽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另向侵权人即被告蔡会军行使追偿权。原告孙法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3187.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12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343187.53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应由被告蔡会军全额赔偿。针对原告及被告蔡会军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蔡会军在庭审中提供了保险单背面附保险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第三者责任险等的保单,这直接说明了被告蔡会军已收到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饮酒、逃逸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在保险条款中作加黑加粗提示,应认定其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被告蔡会军醉酒及事故发生后逃逸而依约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蔡会军称原告存在原发性疾病,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55%,要求有关赔偿项目损失损伤参与度计算。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蔡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法富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孙法富原患强直性脊柱炎,但临床症状不严重,还能从事日常活动及劳动(事故前骑人力三轮车),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告蔡会军的抗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本次交通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被告蔡会军已被判处刑罚,故该部分依法不应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法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蔡会军赔偿原告孙法富其余损失343187.53元(含已支付的52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元,依法减半收取1325.50元,由被告蔡会军负担。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蔡会军预缴),由被告蔡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