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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朝兴,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与被告只接触了一两次,对她了解不深,2014年4月11日在家人强迫下与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我无法与被告沟通,她记忆力不好、说话前言不搭后语,我们毫无夫妻感情,实在无法与她生活下去,2015年1月我将她送回娘家,希望协商离婚事宜,但她的家人坚决不同意,无奈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其中彩礼现金6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且原告要给我损害赔偿50000元。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有长达一年半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了工作方便,在西宁钢厂新村家属区租房居住,条件虽然不好但我对小家庭十分投入,每月工资大部分交给他,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婚后8个月生活安定幸福,2015年1月25日早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并要求返还财物,我坚决反对后被他强行送回娘家。我与原告都是职业学校毕业,文化程度相当,他说我记忆力不好、前言不搭后语、无法沟通纯属捏造事实,他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贬低我的人格,是对婚姻极其不负责任的。基于这种情况我同意离婚,但他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与情理相悖。原告把婚姻当儿戏,导致我们婚姻失败,他有过错,应给付我损害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五个多月后,于2014年4月11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一些生活细节不满,至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25日原告毛某某以离婚为由将被告张某某送回娘家,后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查明:原告毛某某为成就婚姻,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张某某送去彩礼现金54000元,赠送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购买后未保留购物发票,具体克数无法查实,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毛某某处。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有42英寸“海信”牌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组装电脑一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皮鞋两双、棉衣一件、毛衣一件,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毛某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注重细节、关系不睦,发生矛盾后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短,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讼诉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酌定1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毛某某赠送给被告张某某的黄金首饰价值过大,且该首饰现在原告毛某某处,为挽回原告毛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故归原告毛某某为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外债3000元、存款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主张50000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彩礼现金一万三千元;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2英寸“海信”牌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组装电脑一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皮鞋两双、棉衣一件、毛衣一件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毛某某赠送给被告张某某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留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中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七十五元,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昕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