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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柴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崔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崔盛玉,温艳琴,王清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商初字第4号原告李国辉,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崔盛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海林市柴河林业局(现下落不明)。被告温艳琴,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告王清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柴河林业局(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温艳琴、崔盛玉、王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崔盛玉、王清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王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6厘8,如逾期不能偿还,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且每月另行给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王清义对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保证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440元,违约金57318元,利息及违约金由借款之日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后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至被告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偿还止;要求被告王清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保金、评估、拍卖、房产过户、执行、公告费、律师等费用。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王清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国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1日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期限、逾期月利率、月违约金计算方法、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2、2013年4月21日自愿转让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用其所有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借款还清,房屋退还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的事实。3、2013年4月21日自愿承诺、自愿承诺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王清义偿还。原告与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约定借款30万元的每月利息5040元,按月付息的事实。4、2013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崔盛玉卡号信用社汇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5、2014年1月3日借据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持借据复印件向担保人王清义索要利息,王清义在借据复印件上书写“利息春节之前由我负责结清”的内容。被告崔盛玉、温艳琴不偿还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的事实。6、2014年4月6日承诺保证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崔盛玉用海林市香山怡林房屋抵押的事实。7、2014年10月22日便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崔盛玉同意用三道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迟纳金的事实。8、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崔盛玉与被告温艳琴系夫妻关系。9、柴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柴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海林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提供的抵押财产权属证明。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王清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国辉举示的证据1、2、3、4、5、6、7、8、9,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用。因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王清义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国辉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向原告李国辉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为施工和北虫草之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12月,借款人自愿承诺如下:1、如未按时还款,超期月利率按3%,并另支付每月2%违约滞纳金。2、如未按以上第1条办,三套房自愿转给借出人。3、如未执行以上第1条和第2条,由此给借出方造成损失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本借据中每一个借款人均有单独承担以上全部承诺责任的义务。”该借据由被告王清义执笔书写,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经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崔盛玉的卡号信用社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给原告李国辉出具自愿转让书一份,该自愿转让书载明:“二人自愿将三套房自愿转让给,转让期为借款全部还清止,该房产转让是做为借款约束,在转让期以前发生和所欠各种费用及转让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房主承担,转让到期后,借款未还清,原房主应给出借人办过户手续,借款还清后,房产退回原房主。自愿转让人:崔盛玉、温艳琴,2013年4月21日”。该自愿转让书由被告温艳琴书写。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在自愿转让人处签名捺印。抵押财产为被告崔盛玉名下的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车库,面积27.90平方米(柴林品房买卖合同书)、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面积74.73平方米(柴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温艳琴名下的柴河林业局森警队沟口的112平方米房屋(海林房)。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清义给原告李国辉出具自愿承诺一份,该自愿承诺载明:“崔盛玉、温艳琴2013年4月21日借款叁拾万元,如因特殊未能返还,由我还,直到结清为止,各项承诺由我兑现。自愿承诺人:王清义,2013年4月21日”。被告温艳琴在自愿承诺下方书写:“每月利息5040元,按月付息”。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在文字上捺印。事后,被告崔盛玉在被告温艳琴书写内容复印件上签名捺印,被告温艳琴捺印。2014年1月3日,被告王清义在借据复印��上书写“利息春节之前由我负责结清”,并捺印。2014年4月6日,被告崔盛玉给原告李国辉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该承诺保证书载明:“我的甲方开发商在海林市香山怡林工程中,于2014年4月3日拨给我8套房顶工程款,现在我对以上8套房已拥有100%所有权,我只要售出第一套后,马上还债权人的两笔已超期4个月的欠款壹拾陆万玖仟元(169000元为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止),如10天卖不出去,便将9栋1单元两室开出正式售楼合同,写李国辉名,交给借出方负责人,做为抵押。法人、承诺保证人:崔盛玉二○一四年四月六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崔盛玉给原告李国辉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2014年10月末把三道工地结算单拿到手,11月末前把13万(壹拾叁万元)结清,加上30万(叁拾万元)的所有利息。指(直)到10月21日欠58600加上11月份的利��迟拿(纳)金,如果给不上,按借条交钥匙,借款人:崔盛玉、温艳琴,2014年10月22日”。该便条由被告崔盛玉书写。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崔盛玉与温艳琴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原告李国辉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柴商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崔盛玉名下的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车库,面积27.90平方米、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面积74.73平方米;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温艳琴名下的柴河林业局森警队沟口的112平方米房屋。查封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向原告李国辉借款,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崔盛玉、温艳琴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并生效,所以,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约定借期每月利息5040元,按月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应给付原告借期12个月利息60480元。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崔盛玉、温艳琴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违约金2%,总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清义给原告李国辉出具的自愿承诺,载明“如因特殊未能返还,由我还,直到结清为止,各项承诺由我兑现”的内容,属于被告王清义为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借款保证。其中“直到结清为止”的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定,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接受被告王清义的自愿承诺,且原告李国辉与被告王清义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清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告与被告王清义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有约定,故保证人王清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王清义仍应对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已偿还原告李国辉的人民币8904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本金或利息,故应抵充利息。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在自愿转让书中承诺,将他们所有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原告李国辉接受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承诺,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崔盛玉、温艳琴为抵押人,原告李国辉为抵押权人。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李国辉对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向原告李国辉借款时,双方约定抵押房屋在债务人未按时还款时,抵押房屋转给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内容无效。被告崔盛玉在承诺保证书中将“9栋1单元203、303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但原告李国辉未提供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证明,因此,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辉���民币300000元,借期利息60480元,合计人民币36048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本金3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日(被告崔盛玉、温艳琴已付28560元);二、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李国辉对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抵押的三处房屋有权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王清义对被告崔盛玉、温艳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原告预交7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盛玉、温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春审 判 员  胡长江人民陪审员  武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诗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