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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绍新与李利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新,李利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马绍新。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利民。原告马绍新与被告李利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新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李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从河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工程装载机一辆(车架号为:811-853203467),装载机价款302000元,此装载机用于在霸州市胜芳镇前进钢厂装卸钢渣。2013年9月份,被告人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上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工程装载机卖与第三方,事后被告人不知去向。现原告获悉被告人住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工程装载机(车架号:811-853203467)。被告辩称,车没有在被告控制下,车也没有卖,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购车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依法享有该车所有权;证据二、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实该车目前被告控制并使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车是谁的与我无关。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的直接亲属关系,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一能证实该车系原告购买,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二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绍新有车架号为811-853203467工程装载机一辆,原告认为被告扣留李利民将该车扣留,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工程装载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车由被告掌控,故原告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绍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马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