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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黑二,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涂料工。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丰都县兴义镇桂圆路的家中容留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秦某(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5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家中容留陈某乙、陈某丙、曾某某、秦某、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2日,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秦某抓获,次日将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丙、曾某某、陈某乙等人查获,经对上述五人进行尿液检测,上述五人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购房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曾某某、秦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折抵其原被羁押的22日,释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