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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在本区广西大厦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窃取张××放在背包内的小米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麦×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