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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马某,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翦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务工,住桃源县。原告马某诉被告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翦某,现在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2014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其户籍地修建了一幢楼房,此事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马某、翦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津市市公安局白衣派出所与津市市白衣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津市市白衣镇荷花村居住。被告翦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原告提交的马某与翦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津市市公安局白衣派出所与津市市白衣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马某与翦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不间断住在娘家直到现在。上述证据载明的婚姻登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翦某某现在外务工,并未长期居住于原告娘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婚后不间断住在娘家直到现在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翦某,翦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至今,翦某现在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幼儿园上学,被告支付了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发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家庭事务处理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协商,积极主动化解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由于马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马某要求与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