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江北区外滩至江东区通途路与徐戎路交叉口的“阿二牛肉面馆”吃早餐,后因在吃早餐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民警处理。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顾某存在酒驾嫌疑。经依法对被告人顾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92mg/100ml和187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阮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事件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