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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阿某某与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阿某某,男,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吕中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甲,女,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翻译人刘涛,女,满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隋冰主审、人民陪审员于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伟、被告被告阿某甲、翻译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相识于加利福尼亚州军用飞机救援与消防中心,双方系同事关系。相识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且于1998年4月1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内达华州拉斯维加斯市教堂注册结婚。2009年9月原告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外国语学院从事英语教学工作,被告来到中国以后开始迷恋瑜伽,长期不工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所以经常吵架,而后双方之间的沟通越来越少,至诉讼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划分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权已达成协议,放弃划分婚生子女抚养权的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护照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结婚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已达成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提供护照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内达华州拉斯维加斯市白色教堂注册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双方一致认为无和好可能,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已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红代理审判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曦阳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