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星原与吴素芬、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原,吴素芬,吴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陈星原。委托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芬。被告吴冰,1967年12月9日。原告陈星原与被告吴素芬、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吴素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素芬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吴冰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原诉称:被告吴素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被告吴冰提供担保,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款,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分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素芬偿还借款26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本金10万元不主张利息,律师费13万元由被告吴素芬承担;2、被告吴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素芬辩称:借款本金250万元是事实,借条6万元和4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2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万元用于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素芬是浩宇科技的代帐会计。利息的支付是按照月息2分,两个月付一次,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素芬借款都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不是以被告吴素芬个人名义借款的,是公司委托被告吴素芬过来的。被告吴素芬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吴冰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吴冰是顺壤公司的淮安负责人,2013年借的100万元,是老板授权才去借钱,并且公司把6套公寓网签在被告吴冰的名下,让被告吴冰拿该房产为这笔借款担保,这笔钱是从吴素芬个人卡上直接打到顺壤公司账户上面的,其余150万元与顺壤公司无关。100万元的利息一直由顺壤公司财务支付给吴素芬,由吴素芬转给原告,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0月,后来公司经营有问题,就没有支付利息。本金100万没有归还,6套公寓的价值120万元,公司老板委托被告吴冰变现作为还款来源归还给原告,但是现在被查封无法进行销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素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星原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2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到期如数归还本金,过期千分之三每日。担保人吴冰。后经原告陈星原同意,该借条还款期限延长至11月29日,并约定月息两分,已扣2月。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素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星原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到期如数归还本金,息两分,已扣2月,过期每日按千分之三赔付违约,担保人吴冰。2014年4月23日,原告陈星原与被告吴素芬就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2分,若被告吴素芬如果不按期还款,所造成的法律费用包括原告陈星原的律师费用,都是被告吴素芬承担负责。被告吴冰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素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星原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半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期如数归还本金,过期按千分之五罚息每日(每贰月付息,分别是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息7月15日已付),月息两分,担保人吴冰。同日,原告陈星原及其妻子张育红的账户各自汇了50万元至被告吴素芬的账户。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星原与被告吴素芬就上述10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2分,若被告吴素芬如果不按期还款,所造成的法律费用包括原告陈星原的律师费用,都是被告吴素芬承担负责。被告吴冰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及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吴素芬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2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4万。被告吴冰提供一般担保。被告吴素芬对借条、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6万元、4万元的借条分别为本金150万元、100万元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被告吴素芬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一组及明细清单,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66万元,另6万的欠条是本金150万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4万元的欠条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这6万及4万是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44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另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18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62万元;对于被告明细清单上2014年2月13日转账的2.8万元及2014年2月13日现金给付1.2万元、2014年5月15日的现金4万合计8万元的利息均不予认可;另6万、4万的欠条均不是利息,而是借款。被告吴素芬提供2013年5月29日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当时汇款96万元给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素芬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吴素芬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浩宇公司同意归还被告吴素芬与陈星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知晓该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素芬向原告陈星原借款2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素芬应当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吴素芬辩称其是替公司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均是由其本人出具,原告是汇款到其个人账户,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星原要求被告吴素芬归还250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支付及6万、4万的欠条是借款还是利息。对于被告吴素芬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2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4万。被告吴素芬支付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为每两个月6万,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为每两个月4万。根据双方的利息支付情况及交易规则,以及原告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该6万、4万系利息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吴素芬陈述6万的欠条是本金150万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故该6万元系被告应当支付而实际未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6万元利息的借条,被告吴冰作为一般担保人签字,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吴冰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吴素芬陈述4万元的欠条是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原告已主张该期间100万元的利息,故该4万元利息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中,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该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2014年2月13日现金给付利息1.2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的现金给付利息4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的2014年2月13日转账2.8万元系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其陈述双方之前有笔70万元的借款,是该笔债务的利息;按被告给付利息的规律,应为2014年3月15日支付4万元的利息,2.8万元并不符合被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的金额及时间,双方之前确实存在一笔70万元的债务往来,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8万元为100万元的利息,本院对该2.8万元不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吴素芬如果不按期还款,所造成的法律费用包括原告陈星原的律师费用,都是被告吴素芬承担负责。故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由被告吴素芬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冰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素芬进行追偿。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星原借款本金25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星原律师费13万元;三、被告吴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吴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星原6万元,被告吴冰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星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素芬、吴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60元,原告陈星原承担800元,被告吴素芬、吴冰承担3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