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二宏诉被告杨雪、杨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二宏,杨雪,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冯二宏,男。被告杨雪,女。被告杨强,男。原告冯二宏与被告杨雪、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二宏、被告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二宏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冯二宏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元,并打下借条一支,被告杨强为担保人。可被告杨雪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7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由被告杨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强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冯二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欠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被告杨强为担保人。被告杨雪无异议。被告杨强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雪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强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冯二宏借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杨强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杨雪向原告冯二宏借款17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杨雪认可,故被告杨雪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强作为担保人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杨强对被告杨雪欠原告的17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欠原告冯二宏借款175000元,由被告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二宏。二、被告杨强对被告杨雪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冯二宏负担640元,由被告杨雪负担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