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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卜萧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2分,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有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向只得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2分,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2、银行打款凭证,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款以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据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被告只担保3个月,以脱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后,后原告按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并提供了担保人马某某的账号,将借款转入被告马某某的账号当中。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0日,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贺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在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以脱保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因约定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款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卜萧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树云